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进一步规范诫勉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党的问责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省监督执纪问责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挺纪在前、抓早抓小等原则。
第三条 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发现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诫勉:
(一)构成违纪但免予纪律处分的;
(二)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较轻,需以诫勉方式问责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四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要严格遵守问责、监督执纪审查、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承办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的部门根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审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二)构成违纪但免予纪律处分而予以诫勉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提交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单纯诫勉不给予纪律处理的,由承办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的部门提交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经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需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的,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四)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提交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部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受到诫勉的党员干部,自诫勉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其相关年度、任期考核和评选各类先进等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之日为诫勉生效之日。
第六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应当采用书面或者谈话方式。
第七条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制作诫勉决定书。诫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并明确提交时间;
(五)诫勉决定书的生效时间、诫勉的影响期;
(六)不服诫勉决定的申诉期限、申诉途径;
(七)制作诫勉决定书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八条 诫勉决定书应当及时向诫勉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送达并督促执行,同时抄送同级党委、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归入诫勉对象个人档案。
第九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并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省管、市管、县(审、区)管领导班子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省纪委、市纪委、县(市、区)纪委主要负责人作为主谈话人,也可委托纪委分管副书记作为主谈话人。
(二)对省管、市管、县(市、区)管领导班子党委(党组)其他成员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省纪委、市纪委、县(市、区)纪委分管副书记或常委作为主谈话人,也可委托承办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的部门负责人作为主谈话人。
(三)对其他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纪委确定适当的主谈话人。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实施诫勉谈话前,应准确把握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拟定谈话提纲,明确谈话主要内容,报主谈话人审批。
第十一条 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诫勉谈话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
(五)对诫勉对象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六)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并明确提交时间;
(七)诫勉处理的生效时间、诫勉的影响期;
(八)不服诫勉处理的申诉期限、申诉途径。
第十二条 诫勉谈话工作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及时制作书面通报文书,主送诫勉对象所在党组织,并抄送同级党委、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归入诫勉对象个人档案。
书面通报文书应载明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生效时间、诫勉的影响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党员干部对诫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诫勉决定书或接受诫勉谈话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诫勉处理决定的纪委提出书面申诉。纪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归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申诉期间,不停止诫勉处理决定的执行。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向上一级党委或纪委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需要对非中共党员干部进行诫勉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派出纪检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广东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